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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信用监管规定

时间:2017/12/13 已被浏览:15002 次 【返回】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信用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管理,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企业诚信自律,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和《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9号)、《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结合沈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信用监管,是指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技防企业)的信用监管。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信用行为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技防企业信用标准;采集、审核、汇总、发布技防行业的诚信行为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企业的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采集、记录及上报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市公安局做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 技防企业信用监管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技防企业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一)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用信息:

1、技防企业在公安机关的备案信息;

2、公安机关依法对技防企业进行检查的结果;

3、其他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的信息。

(二)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

1、被列入技防企业信用“红名单”情况;

2、行业协会信用等级信息;

3、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的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

4、企业诚信经营的信息;

5、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的信息。

(三)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

1、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的;

2、被列入技防企业信用“警示目录”情况;

3、其他应当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的信息。

(四)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1、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2、被列入技防企业信用“黑名单”情况;

3、其他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的信息。

第七条 优良信息的公布期限一般为自发生之日起1年;不良信息的公布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5年之后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八条 技防企业信用信息、“红名单”、“警示目录”、“黑名单”公开的范围为对全社会公开。

第九条  技防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警示目录”管理: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

(二)未依法施工,未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

(三)未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

(四)设计、安装、维护未符合相关标准、未保证质量,未履行服务承诺;

(五)在企业经营中发生伪造工程业绩;

(六)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

(七)未履行服务承诺等行为;

(八)因服务受到用户投诉;

(九)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十)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十一)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

(十二)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或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十三)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十四)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十五)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十六)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十七)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十八)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十九)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二十)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二十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

(二十二)未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二十三)未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

(二十四)未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

(二十五)未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二十六)其他严重违反技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红名单”的认定

公安机关依法对技防企业进行检查,结果合格的纳入“红名单”。

第十一条  累计5次被列入“警示目录”的单位,将被植入行业“黑名单”目录。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经核实确认,做出将技防企业列入 “警示目录”、“黑名单”的决定后,应告知技防企业,同时通过“信用沈阳”、“沈阳警网”等网站或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技防企业对被列入 “警示目录”、“黑名单”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行政检查力度;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审批项目,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

(四)限制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事项;

(五)限制参加社会组织评估和评比表彰活动;

(六)对已经取得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且未到期的社会组织,予以降低或取消评估等级;

(七)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技防企业再次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或者在期间整改不力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八)采取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十四条  技防企业对被列入 “警示目录”、“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被纳入“警示目录”、“黑名单”管理的单位经核查确实达到整改要求,且公示期间未接到有效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解除“警示目录”、“黑名单”管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技防企业对公安部门作出列入“警示目录”、“黑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沈阳市公安局技防办

                          2017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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